最高院案例:股东无合法依据收取公司转款,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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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股东在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向其转款,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债权人能否以此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要求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1.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
2.股东在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向其转款,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接受转款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案情
2017年,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凯利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前者以7亿元受让后者烂尾酒店,前者诚意金3.2亿元以委托贷款方式支付后者。碧桂园公司据此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股东张某转账2900万余元。2018年,因凯利公司未依约办理酒店产权手续,碧桂园公司依约诉请解约并返还诚意金,同时主张张某利用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身份,虚构债务,转移凯利公司的权益,与凯利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凯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辩称该借款用于归还股东借款及公司的日常经营周转,其提供了借款与还款协议等证据,但未提供其出借款给凯利公司转账凭证。
法院裁判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张某转账2951.8384万元。张某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向张某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
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某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利公司向张某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某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某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某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某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某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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